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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3-7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土地法 第 194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 條
土地稅法 第 5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 條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
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
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
,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
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
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
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
,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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