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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348-41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139、8、99 條
民法 第 292、736、737、811、812、813 條
訴願法 第 1、58、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29、34、9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3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8、30、39、46、52、53、71 條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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