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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07、108、166、167、32、33、54、55、58、93、94、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11、125、189、196、241-1、4、6、98 條
環境基本法 第 1、23、3 條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
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
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
「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
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
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
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
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
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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