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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38、48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0、15、2、3、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
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
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
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
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
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
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
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
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
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
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
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
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
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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