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
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
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
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
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
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
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
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
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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