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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 條
訴願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24、6、72 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1、20、34、6、8、9 條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
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
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
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
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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