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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6、117、128、34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01、241-1、4、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18、20、4 條
電業法 第 57、5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24、28、56、58、75 條
環境基本法 第 22、6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23 條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
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
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
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
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
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
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
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
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
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
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
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
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
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
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
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
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
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
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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