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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114、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98 條
消防法 第 10、7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14、14-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1 條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
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
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
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
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
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
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
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
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
,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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