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
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
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
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
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
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
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
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
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
,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