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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98 條
公司法 第 113、12、2、24、26-1、322、79、8、81、83、84、87、9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24、49、49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 條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
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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