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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2、24、24-1、3、4、4-1、62、80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
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
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
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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