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
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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