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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9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法 第 199、203、233 條
旨:
國軍各軍事學校為期勉學生勤奮向學,莫辜負國家動用大量公帑,栽培其
為有用之軍事人才,對於未能達成此項行政契約目的而遭轉學退學開除之
學生,有賠償辦法之訂定,以維公益。依被告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國軍各軍事
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
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易言之,各軍事學校學生
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該辦法所定之免賠償事由外,均應賠償各
軍事學校在校期間為該生所支出之公費;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
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理論上亦應包括國內、國外之受訓。而被告經甄選出
國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原告為其所支出之公費自應
包括在內。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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