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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8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33、9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6 條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
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
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
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
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
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
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
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
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
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
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
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
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
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
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
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
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
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
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
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
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
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
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
。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
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
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
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
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
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
,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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