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
(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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