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248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14、119、159、36、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61、62、63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9、35、36、37 條
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
(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