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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0、32、3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95、98 條
教師法 第 14、14-1、29、31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1、29、30、31、32、33、34、35、6 條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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