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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6、36、4、43、7、9 條
建築法 第 44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26-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
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
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
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
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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