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17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0、2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8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5、16、22、24、28、8、9 條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
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
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
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
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
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