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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12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98 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7、9 條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
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
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
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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