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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9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161 條
戶籍法 第 3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4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85 條
旨:
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門牌號碼及戶籍登記均屬戶政之管理
,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依照戶籍法第 3  條及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內容觀之,非單獨生活,而在同一處
所共同生活者,應屬同一戶,加以衡諸常情,一家人同伙同食,自係一戶
;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點所規定,「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
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
出者。」,以建物是否具備「獨立出入口、獨立居室、獨立廚房、獨立浴
室」列為審查事項,以區別是否為同一戶,亦符合上開戶籍法之內涵。系
爭建物雖各自擁有獨立之起居空間、獨立之出入口,然僅擁有一共用廚房
,且水電係屬共用,依上開分區管制規則之定義,應僅屬一戶。建物所有
人欲主張該建物係屬兩戶且各自擁有獨立廚房,按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負
舉證之責,僅以言詞陳明而未能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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