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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5、96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7、20、22、25、26、27、28、29、30、31、35、36、37、38、40 條
醫療法 第 85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9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4、30 條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
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
,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
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
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
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
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
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
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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