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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31、6 、92 條
民法 第 1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8、31、6 條
土地稅法 第 31、34、34-1、9 條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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