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
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倘雖領有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
,即不能認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
,亦無法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又如係因受配住眷舍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自得以行政處分而予以註銷原眷戶資
格及輔助購宅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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