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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84-10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4、71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意旨,關於以財產交易所得之
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差額,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
計算為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
。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常有原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
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時,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
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
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可憑時,得依財
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
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
,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之餘地。又依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該 2  筆土地予裕
○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應返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廖
○禮,其又無與廖○禮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代價予廖○禮,自
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廖○禮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成本為零
,然因被告以廖萬禮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已對廖○禮核課贈與稅 1,111,141
元,為避免重複課稅,應認原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仍應以系
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為原告取得成本,再計算其財產交
易損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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