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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