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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4、105、36、39、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4、6 條
行政罰法 第 42、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3、72、73、93-1 條
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
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
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
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
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
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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