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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4、105、39、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63、165、6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31、4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73、93-1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旨: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
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
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
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
,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
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
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
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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