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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4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38、48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0、11、15、2、3、9 條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
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
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
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
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
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
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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