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首開說明,原告為系爭農地出賣人,於訂立農地之買賣契約時,有查知
買受人是否為自行耕作農民之義務,再購買土地資金提供者如與登記名義
人無特別關係,衡情所購土地實質上為出資者所有,是原告已知有延穎公
司即非具自耕能力之人承買而仍予出售,僅將系爭農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該公司職員卓清風,縱使系爭農地迄今仍為農業使用,仍不符合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原告仍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北
斗分處誤以系爭農地移轉時符合該規定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該分處於
事後發現,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原告核課徵土地增
值稅,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無違原告所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
之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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