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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230-25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旨:
按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
法上之請求權亦有類推適用。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係緣於日據時代日本
政府行使重劃之公權力行為而多分配土地於原告之前手陳○榮,當時為日
本國昭和十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
時代土地清算原簿可按,自可信實。日本國之民法物權係採登記對抗制,
是於重劃多分配土地當時即發生財產不當移轉,其不當得利之差額請求履
行期與財產不當移轉時同時發生並得行使,日本政府自二十七、八年間即
得行使差額請求權,時效自當時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開始起算,我國政
府接收日本政府之財產,概括承受日本政府權利義務,其時效不利益,自
應一併承受。被告遲至四十六年後之民國七十三年始催繳,其公法上之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因行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七十一內一一二九號函核定之「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價補償要點」,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法規依據對原告催繳,時效應不得起
算云云,惟查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
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
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上開補償要點發布前,仍得對不履行返還義務
之原告催繳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追,以實現其權利,並無公法上權利行使
有障礙可言,殊不能以相關處理之行政釋示未發布,即坐視權利因時效進
行而消滅。況消滅時效屬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四
七四號解釋參照) ,其他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並未就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消
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上開補償要點更不足以動搖本件消滅時效期間之進
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
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釋示,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
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至於時效消滅完
成之效果究係採抗辯權發生制或採權利消滅制,則未為釋示。惟類推適用
之法理基礎,在於其類似性,應就法律上之重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
價的基準、價值判斷相同者,始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查公法關係具有強
制性,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之性
質,且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利之濫用,就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效果,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所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
係採權利消滅制,此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作為行政法之法理而適
用,而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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