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 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 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 、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 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 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