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
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
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
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
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
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
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
,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
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
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
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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