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可知關於 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非以營業事業投資之時點 作為基準,而係以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時點為基準。又投資所產生之股利 ,非屬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3 款之情形者,自應列為年度「股利收入」 項下,而非「投資前所發生之收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