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
款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
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
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參照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核准權人為「稽徵機關」而非財政部,蓋提供擔
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就黃金、外幣、有價證券、公債、銀
行存款單等,固可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准為擔保,至其他財產,則於稽徵機
關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時,另外送經財政部核准,才
能作為擔保品,以資慎重。故若稽徵機關已認定「難於變價,不得作為擔
保品」之情形,自無再送財政部核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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