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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59-47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49、50 條
醫師法 第 4-2、8、8-2 條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
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
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
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
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
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
「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
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
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
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
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
,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
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
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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