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
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
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
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
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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