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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168、173、92、96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水利法 第 2、42 條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
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
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
意思,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
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
予處理,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又訴願決定從程序
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裁量處分,則因
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
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
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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