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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189、4、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15、14、15、71、83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
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
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
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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