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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5、172、22、23、86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7、28、3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 條
集會遊行法 第 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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