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 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又主管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 ,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 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