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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155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
所得稅法 第 2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3、14、15、19、20、24、6、9 條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
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
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
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
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
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
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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