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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1、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8、54、55、56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2  規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
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被保險人
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供審查,但依前引勞工保險
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符
合所申請給付之殘廢等級程度,須以保險人即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
為準據,此乃法定應踐行之程序,而非逕依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記載
為憑。被保險人身體所遺之障害程度究竟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
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等項殘廢等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
斷,且基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被告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
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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