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 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 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