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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631-69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2、22、23、80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60、4、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8、379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6、18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2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3、15、3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1、28、36、39、4、46、47、52、71、72 條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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