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 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 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 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 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 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