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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37、42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6、36、40、6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
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
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
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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