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會計師法第 6 條乃充任會計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為健全會計師專門
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
懲戒,兩者性質迥異。而會計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
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當
事人若因同一事由而另遭行政罰或職業懲戒者,也無抵觸「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次按會計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詐欺、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罪,乃立法者所認「足以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之犯罪」
;至同款規定所謂「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參照立法原意,當指「因會計
師業務上犯罪行為」,而非泛指因任何其他職業業務上犯罪,而有影響會
計師執業信譽者,概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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