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 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 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 ,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 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 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