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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738-75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5、8、9、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4、5 條
水利法 第 78、78、92-1、92-3、92-4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
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
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
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
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
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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