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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3、9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1 條
電信法 第 1、12、21、26、27、28 條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
,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
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
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
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
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
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
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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