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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2 條
民法 第 40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4、16、3、3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24、4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
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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